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隆安县X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头塘屯人,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头塘屯人,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黄某乙妻子。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黄某乙胞弟。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黄某乙父亲。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欠款,原告根据其养猪场实际情况同意给黄某乙欠款,并协议约定黄某乙卖猪后必须将所欠饲料款连本带利归还原告。2010年10月25日,黄某乙卖猪后迟迟不归还原告饲料款。同年12月7日,原告亲自到被告家中催收欠款,却发现黄某乙及其妻子早已不知去向。黄某乙父亲黄某戊及其弟弟黄某丁同意承担黄某乙的欠款,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协议卖掉家中所有母猪归还欠款。然而黄某戊卖掉母猪后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反而将钱寄给黄某乙。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客户提货明细簿》一本,证明黄某乙、黄某丙欠原告货款及黄某丁、黄某戊同意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夫妇自2009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黄某甲赊购饲料用于养猪,双方约定被告卖猪后即向原告还清货款,每次提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款双方均在《客户提货明细簿》上记账确认。至2010年10月25日止,黄某乙、黄某丙先后23次购买的饲料价款总计x元,并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付款x元、7月25日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黄某甲发现被告卖猪后却未归还其欠款,便于2010年12月7日亲自到被告家中催收欠款,黄某乙与黄某丙已不知去向,黄某戊及黄某丁经与原告核对账单后,黄某丁在在《客户提货明细簿》上手书欠款条注明:“今欠饲料款捌万零陆佰贰拾伍元”,经原告再三催款,黄某丁当场向原告支付625元货款后,另在《客户提货明细簿》上手书欠款条:“今欠双桥饲料款捌万元正(x)元人民币”,欠款人一栏由黄某戊和黄某丁分别签字后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归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甲提交的《客户提货明细簿》及黄某丁、黄某戊书写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证据的内容明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并确认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某甲交付饲料后,黄某乙、黄某丙均在《客户提货明细簿》上确认收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款,可以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由于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黄某甲自2010年12月7日催收货款后,黄某乙、黄某丙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且均下落不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黄某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核对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的提货单后,不仅未提出异议,且自愿偿代为偿还625元债务,并向原告立下尚欠饲料款余额x元的欠条,足以表明黄某丁、黄某戊自愿代替债务人黄某乙、黄某丙向债权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黄某甲请求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支付原告黄某甲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