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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徐(略)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略),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朝,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徐(略)因某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恋爱。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前一段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林某系岳阳神驰运输集团平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2002年以来,在该公司经营有关客车运输业务。2004年12月原、被告投入x元入股湘x号平江至长沙客运班车,后在2007年更新为湘x号,占有该车股份l/3。2007年元月,原、被告用x元转让李条元湘x号平江至北京客运班车股份l/12。湘x号客运班车被告林某参与该车经营活动,湘x号客运班车原、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2004年7月,原、被告在平江县X区佳兴花园购置了X栋X单元X楼右六室二厅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03.13,车库一个19.3,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3月3日,原、被告生某共同之子林某哲,现年3岁,现随原告生某。2007年4月,原、被告因某庭琐事产生某盾,以致引起原、被告相互发生某殴,致使被告头部及原告受伤。原、被告夫妻因某不和,后经亲友劝导,原、被告和好。2009年2月,原、被告购买了轩逸牌小轿车一辆。自2009年12月以来,原、被告夫妻又因某庭琐事以及原告上网或外出交友时间较多,被告遂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此后原告与被告家人亦发生某纷。2010年2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20日,原告在与他人到商店购物时,被告认为原告同往购物的人中,有人同原告关系暧昧,故而引发原、被告斗殴,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亦因某被他人致成轻伤。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在共同生某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平江县X区佳兴花园X栋X单元X楼右六室二厅住房一套、车库一个及房内家俱及家电;2、平江至长沙客运班车湘x号客运股份1/3;3、平江县至北京湘x号客运班车股份1/12;4、轩逸牌小轿车一台。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张鸿鑫x元,欠平江县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另外,原、被告共同财产湘x客车股份,湘x客车股份2010年春运收入x元,由被告林某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前一段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4月原、被告因某庭琐事产生某盾,导致双方发生某殴和受伤,虽然经调解和好,但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性格差异确实较大。2009年12月以来,夫妻又产生某盾,加之原告同被告父亲亦发生某纠纷,由此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裂痕。特别是2010年2月,又发生某殴,故原、被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之子林某哲现随原告生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共同财产减去共同债务后,进行合理分割。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徐(略)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子林某哲,由原告徐(略)抚养;由被告林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X区佳兴花园X栋X单元X楼右住房一套及房里家俱及家电、佳兴花园的车库一个、平江至长沙湘x号客运车股份l/3为原告徐(略)所有;平江至北京湘x号客车股份1/12、轩逸牌小轿车归被告林某所有;四、由原告徐(略)支付被告林某共同财产分割差额款x元;五、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张鸿鑫款42万元,由原告徐(略)负责偿还,欠平江县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林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部分诉讼费6000元,合计6200

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林某上诉称:1、小孩林某哲出生某来,徐(略)仅在哺乳时带了四个月,与孩子的感情并不亲近。即使现在,小孩也是雇请其姐姐带养的,小孩由父亲抚养有利于成长。2、一审认定欠张鸿鑫债务42万元错误。借款是2004年,公正时间是2010年,因某,江苏省宜兴市公正处的公正书仅证实张鸿鑫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银行活期明细帐只能证明2004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6日存入了10万元、15万元、17万元,并不能证明其存入款是向张鸿鑫借的。事实上,该三笔存款来源于徐(略)的定期存款帐户。徐(略)陈述借款用途是购房和装修,事实上,购房款x元是2004年7月30日支付的,该款也是从徐(略)的存折上提取的。房屋装修是2006年也没有必要在2004年借款,因某徐(略)陈述借款用途明显不实。3、粤x号客车转让款26.4万元属林某的婚前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6月29日林某有粤x号客车三分之一的股份。后该车更换为粤x号。2005年8月1日该车的九分之一9万元转让给王平安,2006年8月20日该车的九分之二17.4万元转让给徐祝安,共计26.4万元属林某的婚前财产。4、徐(略)因某三者原因某求离婚,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明显过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应照顾无过错的林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徐(略)上诉称:1、湘x、湘x客车股份中,有35万元属徐(略)的个人财产。2004年林某向其借款20万元将粤x更换为粤x,后购平江至长沙客车湘x的三分之一股份,林某再借15万元。粤x客车转让的资金转入湘x三分之一的股份及湘x十二分之一的股份。粤x残值只有2.5万元。现湘x的股份升值至50万元,湘x升值至12万元。其中35万元是徐(略)的个人财产,2.5万元是林某的个人财产。2、因某、购置小车所负债务即向雷某借款20万元、向赖海川借款15万元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3、一审法院没有体现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认可,一审认定共同财产107万元,债务44万元。徐(略)应分得31.5万元,而实际只分了2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徐(略)针对林某的上诉答辩称:1、小孩林某哲出生某患有巨噬细胞病毒感染致左肾积水,免疫能力低,为了照顾小孩还顾请了徐哈根,孩子一直跟随她生某。一审法院将小孩判给她抚养是正确的。2、欠张鸿鑫42万元债务是事实,有公证书及银行存款的证据证实。先借款后装修亦符合常理。3、粤x的转让款26.4万元不属于林某的个人财产。粤x报废更新时仅值2.5万元。林某将该车更新为粤x时还向其借了20万元。该车的转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4、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某要是林某有赌博恶习,双方性格差异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

林某针对徐(略)的上诉答辩称:1、林某借徐(略)的35万元不是事实。2002年12月24日双方结婚。2003年9月粤x更新粤x,2004年12月投资的湘x的投资来自婚后的夫妻共同收入。出具借条不等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2、徐(略)借款20万经商、15万元购车的事实不存在。徐(略)从没有说过在巴林某经商被骗的事实,且举债事实除证人雷某证实之外再无其它证据证实。购买小车的钱是双方的共同收入。3、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某徐(略)有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略)的上诉请求。

二审开庭时,林某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赖林某的询问笔录,赖林某在笔录中陈述与徐(略)谈恋爱。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某徐(略)有第三者。徐(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略)有过错。徐(略)提供了以下证据:1、赖海川的公证书,证实赖海川证实两次借给徐(略)15万元,其中10万借给徐做生某,5万是借给徐买车。2、中国建设银行平江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存款凭证,证实2004年4月11日、6月23日、9月6日、9月10日四次他所存入x万元,是借的款项,2003年12月1日存x元,同天存x元,2004年7月14日存现x元是借的,04年9月16日存x元是借的张鸿鑫的,04年4月23日在帐号尾数(略)的存入x元,04年11月30日存入的x元都是借的。林某的质证意见为:赖海川的证明书通过了公证,但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可。银行证明及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家里的钱都是徐(略)管的,借钱的事实从没说过,不清楚,且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根据林某的申请,本院在建设银行平江县支行调取了几份存取款凭证:2004年5月7日徐(略)20万元现金存入定期一年的存单,2004年11月16日取出了该存款,同天存入徐(略)活期(略)帐号17万元;2004年10月2日就从徐(略)活期存折上取款30万元转存定期一年,2004年10月18日取出该存款,同天存入徐(略)活期存折15万元。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略)认为时间已久,具体日子记不清,但确实借了张鸿鑫的钱。林某认为该两笔钱是从徐(略)的存折上转存的,并不是借款。

根据徐(略)的申请,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查,湘x北京班车的合伙人王飞皇证实,北京班湘x车林某每月分1000至1500元不等的收益,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实长沙班湘x车2010年4至9月共收入x.4元,北京班湘x车亏损。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北京班湘x平均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长沙班湘x的费用应扣除每月油费x元,修理费3000元,剩下才是收入。徐(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沙班湘x车每月油费只有7000至8000元,车子是新的没有修理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林某提供的赖林某的证据,徐(略)提供的银行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赖海川的公证书只证实了赖海川书写的证明书是真实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借钱给徐(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林某与徐(略)结婚、生某、婚后产生某盾和现有住房、长沙湘x车、北京湘x车的股份、轩逸小车及欠平江县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沙湘x车、北京湘x车,2009年年春运期间收入为x元,2010年4月至9月的收入为x元。

2002年6月林某购买了粤x的股份,后该车到期,更换为粤x。2005年、2006年林某将粤x的股份以26.4万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2003年5月18日,林某向徐(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购买粤x的股份。2003年12月20日林某向徐(略)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购买长沙客车股份。徐(略)认可粤x中有2.5万元属林某的婚前财产。

二审开庭时双方认可房屋、车库及房内家具价值45万元,湘x长沙车股份现值48万元,湘x北京班车股份现值12万元,轩逸牌小车现值12万元。

徐(略)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张鸿鑫42万元购买和装修房屋。借雷某20万元,赖海川15万元共计35万元,20万元在国外被骗,15万元购买小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徐(略)对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1、小孩林某哲由谁直接抚养适宜。小孩林某哲,现只有3岁多,年龄小,且现已随徐(略)生某,故由徐(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某,原审法院将小孩判给徐(略)直接抚养由林某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当。林某上诉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债务的问题。2003年5月18日,林某向徐(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购买粤x的股份。2003年12月20日林某向徐(略)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购买长沙客车股份。该35万债务因某某出具了借条,且注明了借款的用途,事实上林某、徐(略)在2003年购买了汽车股份。因某该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徐(略)的上诉要求认定此笔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徐(略)陈述借张鸿鑫42万元的债务问题,债权人张鸿鑫证实2004年9月借给徐(略)10万元,10月借给15万元,11月借给17万元,徐(略)在一审提供了2004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6日存入10万、15万、17万的入帐记录。二审开庭时,双方同意如果法院查证10月18日、11月16日的存款是徐(略)定期存折转入的,则不计入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2004年5月7日徐(略)20万元现金存入定期一年的存单,2004年11月16日取出了该存款,同天存入徐(略)活期(略)帐号17万元;2004年10月2日就从徐(略)活期存折上取款30万元转存定期一年,2004年10月18日取出该存款,同天存入徐(略)活期存折15万元。张鸿鑫的证明与徐(略)的入帐记录有矛盾。虽然二审期间徐(略)又提供了2002年12月1日存x元、9月16日存10万、4月23日存19.3万、11月29日存9.7万的银行凭证,2004年4月11日、6月23日、9月6日、9月10日他所存入27万记载,但该记录与张鸿鑫的证明及徐(略)在原审提供的入帐记录相矛盾。故42万元债务不予认定。因某,林某上诉认为42万元债务不存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雷某借款20万、赖海川借款15万元的问题。雷某没有出庭作证,且林某不予认可。赖海川的公证书没有经过中国使馆认证,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这两笔债务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徐(略)上诉要求认定此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粤x号客车转让款26.4万元是否属于林某的婚前财产。粤x是粤x到期更换的,2003年5月18日,林某向徐(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购买粤x的股份,因某粤x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之后再出售的,故其出售转让款不能全部认定为林某的婚前财产,徐(略)认可其中2.5万属林某的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林某上诉要求将26.4万元的转让款作婚前财产认定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平江县X区佳兴花园X栋X单元X楼右住房一套及家俱及家电、佳兴花园的车库一个现值45万元,平江至长沙湘x号客运车股份1/3现值48万,平江至北京湘x号客车股份1/12现值12万,轩逸牌小轿车一辆现值12万元,湘x、湘x两车2009年春运收入x元(被林某领取),2010年4月至9月的收入x元(被林某领取),林某婚前财产2.5万元。债务:欠徐(略)35万元,欠平江县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徐(略)与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减去共同债务后,依法合理分割,但可适当照顾女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位于平江县X区佳兴花园X栋X单元X楼右住房一套及房里家俱及家电、佳兴花园的车库一个、平江至长沙湘x号夫妻所占客车股份的1/2、平江至北京湘x号客车夫妻所占的1/12股份为徐(略)所有(45万+24万+12万=81万);平江至长沙湘x号夫妻所占客车股份的1/2、轩逸牌小轿车及长沙、北京班车2009年春运收入x元、2010年4月至9月的收入x元归林某所有(含应当支付给林某婚前财产2.5万元,24万+12万+x+x=43.2611万)。

共同债务:欠徐(略)的借款35万元,由徐(略)自行承担。欠平江县城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由林某负责偿还。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9700元,各分担485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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