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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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李某某、金某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湖南省邵东县汽车西站雷祖路X号罗城托运站。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金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X镇X路X巷X号。

负责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称有误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外,上列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系绥宁二中的学生,于2009年12月19日晚10时半左右,经老师同意,在同学向某辉的陪同下外出看病、买药,当两人走到二中校门旁“娟娟餐馆”门口准备过马路时,被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桂x号车撞翻在地,两人当即昏死过去。事发后,交警立即赶至现场,原告与向某辉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余元。为了不耽误学习,原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勉强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绥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全责。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且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同时因住院治疗耽误了学业,下学期必须留级,这样将使原告多付出一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计x元以上。现原告经常手脚麻木,精力明显减退,经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脑透明隔间增宽,双侧筛窦炎症,说明原告的脑伤仍未治愈。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护理费14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车旅费860元、因耽误学业需留级一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等直接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和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告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桂x号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2009年3月4日为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等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向某、金某某、莫小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0)第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向某辉不负事故责任;金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等事实;

5、原告的病历、CT扫描报告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七页,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等事实;

6、邵阳市中心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时的伤势情况等事实;

7、绥宁县第二中学的证明(班主任陈公碧署名)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治疗出院后经常出现手脚麻木症状;

8、绥宁县第二中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绥宁县第二中学高中部读书一年的学杂费及生活费开支约为x元等事实;

9、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339.50元;

10、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配药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1309元;

11、绥宁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x.72元;

12、车票二十八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开支交通费280元;

13、匡继喜的证明、肖某青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因原告遭受交通事故花租车费580元。

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2、3、4、5、6、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出现手脚麻木症状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没有必要,系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是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擅自转至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大部分的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庭审中未能陈述清楚交通费开支的具体情况,且车票基本上是连号,对其真实性也持有异议;X号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是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擅自转院至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绝大部分费用为扩大的费用。原告的陪护费、车旅费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留级的学杂费和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投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了抢救费1000元;

2、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预交了治疗费8000元;

3、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对原告的1、2、3、4、5、6、X号证据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X号证据不是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认定。X号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对原告10、X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和来回邵阳一趟的交通费,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父母从家需租车才能赶往事发地的客观情况认定其中的260元。被告李某某的1、2、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原告和被告金某某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9日,被告金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请,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西三江县出发驶往湖南省邵东县,当晚22时30分许途经湖南省绥宁县省道S221线53KM+400M地段时,将正准备穿过绥宁县第二中学大门旁“娟娟餐馆”前马路的原告向某和其同学向某辉撞伤。事发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立即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某和向某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向某受伤后被送往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入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14日,花住院医疗费x.72元、门诊医疗费339.5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绥宁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左手背擦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回家继续护脑等对症支持治疗;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2010年4月14日,原告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MRI检查,诊断为:透明隔间腔;双侧筛窦炎症;颈椎及椎管内未见明显异常,花医疗费1309元、交通费160元。另,原告父母在事发当晚从家中赶至交通事故事发地花租车费260元,原告出院回家时花交通费24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11.50元(x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12元/人.天×26天×1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部受伤住院治疗,影响了学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势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2元、交通费444元、护理费11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2元。

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为其桂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为其桂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原告向某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李某某为其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但李某某尚未到该医院结算,原告对在该院治疗费用的具体金某不清楚,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为其预交了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事故系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金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车已由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桂x号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原告的医疗费共为x.22元,且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只在此限额内对原告尚未赔偿的医疗费5675.22元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由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系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货物运输,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损,其对原告经济损失总额x.72元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5675.22元及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的8000元后剩余的2867.50元损失,应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为桂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867.5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通费金某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已酌情分别认定1000元、444元,故其超出部分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耽误学业需留级一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等直接损失x元,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付的医疗费及已赔偿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可依法向某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融水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5675.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向某的交通费444元、护理费11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67.50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的8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袁清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某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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