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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何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诉被告何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进松卫南路X米时遇况欲停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原告见情况后刹车失控倒地后与被告的车辆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40元(含救护车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7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674元、评估施救费270元等合计46,279.40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进松卫南路X米时遇况欲停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原告见情况后刹车失控倒地后与被告的车辆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18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某某人民政府作为肇事车辆X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车辆行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47.40元、救护车费130元,本院凭据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农村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385元/年×20年×10%=22,77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20元;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76元,故被告主张要求扣除原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37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674元,本院依据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1647.40元、营养费2400元等合计4047.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22,770元、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5564元、救护车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36,38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674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全部承担。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20元等合计167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承担30%即501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500元。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105.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2001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沈某41,105.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43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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