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爱国,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1990年3月30日经人介绍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秦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X。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虽经亲戚调解但无济于事,其与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秦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某养费;3、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付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0年3月30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秦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X。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秦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