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申请人何某要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申请人何某之妻。
申请人何某诉称,他妻子张某于两年前患脑某塞、脑某、脑某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现瘫痪在床,眼瞎耳聋,神智不清,饮食起居不能自理,无法辨认自己的言行,现他要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他为监护人。
申请人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申请人张某的身份证、患者姓名为张某的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2月7日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女何X的当庭证言。经本院释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人何某表示对张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某认为张某因病致精神障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病历、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申请人之女何某兰的证言。病历载明张某因脑某质性疾病导致精神障碍,治疗结果为好转,村委会和被申请人的子女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张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张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必要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何某既不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百七十二条二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要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