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1958年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安福县盗窃作案14起,盗窃价值5420余某。

1、2007年9月的一天中午,王某甲窜至洋田村李某根家,翻墙进入二楼房间,盗窃圆铝合金三根,后卖至枫林某头废品收购店得赃款5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70元。

2、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李某根的爷爷家盗窃现金100余某。事后,王某甲退回失主100元。

3、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本村彭安泉家,盗窃现金130元。同年4月20日下午,王某甲又窜至彭安泉家,盗窃现金50元。同年6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又窜至彭安泉家,盗窃现金200元。同年11月的一天中午,王某甲又窜至彭安泉家,盗窃现金70元。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又窜至彭安泉家,盗窃现金50元。

4、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李某根家,盗窃三蛇皮袋旧铝合金共100余某,后卖至枫林某头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0余某。经鉴定,赃物价值600元。

5、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本村王某生家,盗窃现金170元。事后,王某甲退回王某生50元。

6、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洋田“婆子饭店”,盗窃店主李某根衣服里的现金600元。

7、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王某甲窜至枫田镇洋田卫生院,从一办公桌内盗窃现金500元;两天后的下午3时许,王某甲又窜入洋田卫生所准备行窃时被发现,便逃离现场。

8、2008年7月的一天中午,王某甲窜至“婆子饭店”,盗窃店主李某梅衣服里的现金170元。一个月后的一天中午,王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李某梅衣服里的现金80元。

9、2008年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工业园废品收购站,盗窃旧铝合金100余某,后卖至枫林某头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520元。

10、2008年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本村童水生家,盗窃玉项链一根、随身听一个。经鉴定,赃物价值90元。事后,王某甲将赃物退回给了童水生。2009年2月的一天,王某甲又窜至童水生家,盗窃现金60元。

11、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王某甲窜至本村刘兰生家,盗窃旧高压锅二只、钢筋锅一只、水泵莲蓬头一个、铲沟机一部,后卖至工业园区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400元。

12、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工业园旁轮胎修理店,盗窃刘财生电缆线30余某,电线一卷,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退回失主。经鉴定,赃物价值180元。

13、2009年1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王某甲窜至本村刘思月家,盗窃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0元。三天后的上午,王某甲又窜至刘思月家,盗窃现金500元。四天后的下午,王某甲又窜至刘思月家,盗窃三包稻谷240余某。经鉴定稻谷价值200元。事后,王某甲退回手机,赔偿了200元给刘思月。

14、2009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王某甲窜至本村欧阳春秀家,盗窃现金200元。

另查明,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财根、刘思月、刘兰生、欧阳春秀、刘财生、童水生、王某生、李某梅的陈述;证人林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属完全责任能力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