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镇店仔圩三宝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存在协议管辖;2、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3、一审认定为定作合同,不能成立,即使成立,合同履行地也在漳州;4上诉人未收到催款函,不存在默示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1月14日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予以仲裁。该约定协议管辖不明确,协议管辖无效。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根据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定作起重机,图纸中规定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长垣县,故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