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洪山电信代办点。
负责人肖某。
被告熊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洪山电信代办点与被告熊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峰县洪山电信代办点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洪山电信代办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熊某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洪山电信代办点撤回对被告熊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双峰县洪山电信代办点承担。
代理审判员周荣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