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唐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9月X号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补充,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鸿仁、袁井松(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透明胶带,闯入灵宝市X镇X村彭某某的租住房中,用板凳将彭某某打晕后抢走其现金7400余元,银手镯、金戒指、手机等物。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程某某、马某甲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0至13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鸿仁、袁井松(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唐某某、张鸿仁携带透明胶带,闯入灵宝市X镇X村彭某某的租住房中,用板凳将彭某某打晕后抢走其现金4000余元,金戒指、金耳环、手机、银手镯等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破获情况、到案情况、作案现场情况等。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事实经过。3、证人雷某某、程某某、马某乙、周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况等。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情况。5、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犯袁井松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及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