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申请撤回对乔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原审法院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乔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准许检察院撤诉申请,判决上诉人无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乔某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乔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乔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罗灿
二О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