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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被告周XX

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XX,2002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XX;2008年春节,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真实年龄,被告实际比原告大十多岁,原告虽然心里不舒服,但也没有深究,只是被告从此变得疑神疑鬼,俩人时常发生激烈的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XX辩称:被告没有故意隐瞒年龄,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条件,被告便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于1998年4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XX,2002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XX;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8年1月购买的明悦斯柯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原告在北湖区恒辉机制烟管厂投资7.33万元的股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在2003年向被告姐姐周某云借款3万元用于创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XX及婚生女孩吴XX由原告吴XX抚养(因被告周XX生儿育女时患下了严重疾病,目前无力抚养小孩),原告吴XX承担婚生男孩吴XX及婚生女孩吴XX全部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周XX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婚生男孩吴XX及婚生女孩吴XX,临时或春节探望或带孩子外出游玩,应提前一天与原告吴XX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或带出,且应及时将孩子送回原告吴XX家中;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明悦斯柯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及原告在北湖区恒辉机制烟管厂投资7.33万元的股份,归原告吴XX所有,由原告吴XX一次性给付被告周XX现金35万元,定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17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各自的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其它财产争议;

五、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吴XX向被告姐姐周某云借款的3万元,由原告吴XX自愿承担,并在2012年5月22日前还清;

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的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

七、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原告吴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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