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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间,金某某(已判刑)要求被告人王某帮其购买麻果,后被告人王某从一绰号叫“简城”的人手中以每颗6元的价格购买了700颗麻果,并在武汉市X区中百仓储对面商品房二楼将麻果交由金某某,金某某将麻果装在一个绿色茶叶盒内放入房间抽屉中。2008年2月,金某某将该批麻果带至其位于武汉市X组家中存放。该批麻果于2008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茶叶盒内还剩有528颗红色圆形片剂状麻果。

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该批528颗红色圆形片剂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证人陶某、金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08)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购买毒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欠缴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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