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某石门县X镇荷花居委会麒麟街X号。
负责人朱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湖南某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30岁。
原审被告湖南某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石门县X镇渫阳居委会澧阳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石门营销服务部)与张某、王某、湖南某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门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门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明、原审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属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门县X镇市X路段左转弯时,遇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傅绍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乘车人傅绍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绍银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第3、4、5、6后肋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陪护2周。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CT费350元。因被告石门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致右侧第3—6后肋不全骨折的可能性较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被告通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483.8元。
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通达公司已付的医疗费6483.8元外,另有CT费350元、误工费6229.5元(24918元÷12个月×3个月)、护某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56元、住宿费80元,邮寄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营养费156元(12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4209.5元(16566元/年×20年×10%,另加4310元/年×5年×10%÷2人,原告张某之母张某南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张某、张某斌两兄弟扶养)、财产损失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2932.3元。被告通达公司的车辆在石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2425元(不含被告通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483.8元)。因被告通达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83.8元,此费用石门营销服务部赔付给该公司。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王某系用人单位即被告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已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石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石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通达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在被告石门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理赔给被告通达公司;原告所花鉴定费、CT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此费用应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通达公司按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应以原审法院依规定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张某赔偿误工费6229.5元、护某700元、交通费256元、住宿费80元,邮寄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56元、残疾赔偿金342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390元,合计45698.5元,给被告湖南某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已给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6483.8元;二、原告因伤所花鉴定费400元,CT费3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湖南某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某赔偿70%,即5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张某承担62元,通达公司承担150元。
石门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37709.5元。其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湘雅二医院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要求当庭询问鉴定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案件,其争议焦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经过三次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8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常倚司鉴所(2010)临(病)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当时根据石门县中医院2010年10月27日CR片),2011年7月15日该所进行第二次重新鉴定(根据石门县人民医院CT片2张)鉴定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第3、4、5、6后肋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x-2002)标准分4、10、5、6条款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011年8月30日石门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张某是否构成拾级伤残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2011年10月1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没有依据否定“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重鉴字第X号的鉴定结论,及评定为拾级伤残。经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组织,其鉴定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结论已在一审经过庭审认证、质证,双方均已发表意见。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王某身为原审被告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原审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通达公司的车辆已在石门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某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由上诉人石门营销服务部对被上诉人张某进行赔偿时应赔给通达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