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12日。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24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送砖。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500元的砖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砖款3500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某辩称,当时原告送的是焦头砖和残砖,答辩人就不同意接收,在原告的要求下才收下。收下后工地的打工师傅都不愿意把残砖用在两山。随后山墙不该粉的又粉了,背工背料使工头不愿意,又加工钱2500元。经做工作勉强把砖用了,后来被房主发现,提了很多意见,并扣了工程款至今未付,为讨要此款,腿跑断、好话说尽,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应等将此款追回,主动归还原告,否则答辩人目前经济非常困难,没有办法。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给被告薛某某送砖,含运费价值35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货物被告已经使用,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款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9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至判决确定清偿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