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周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洗浴中心经理)和李某某(洗浴中心主管)怀疑巩义市金海岸洗浴中心服务员郭XX隐瞒客人遗忘的手机,遂将被害人郭XX带到该洗浴中心的三楼,对郭XX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关到X房间内,二人轮流看守。当晚20时许,郭XX离开。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郭XX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康XX、聂XX的证言,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