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张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龙、曹阳。
被告:王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某。
二原告诉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王某波、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波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正阳县X乡X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波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徐某某颅脑损伤,病情严重。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53元、误工费3140.8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68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2461.3元、护理费2461.3元、营养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6元。
被告王某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摩托车上装有蔬菜,人货混装,且原告徐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姓名不符,被告本人收到责任认定书第二天原告即已起诉,导致被告未能对认定书提出复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4时45分,被告王某波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正阳县X乡X路段超过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即向西转弯致使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某某及乘坐摩托车人张某乙受伤。本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波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163天,原告徐某某花费医疗费x.53元,原告张某乙花费医疗费8499.87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波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徐某某经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重度精神障碍,三级伤残;徐某某的缺损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x元;徐某某存在大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原告徐某某鉴定费支出3800元。被告王某波驾驶的车辆豫x号小型货车于2010年7月7日在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于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追要其诉讼请求中的其它部分,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2350元,用以证明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11月5日前赔付原告徐某某、张某乙x元(其中x元于本协议签订前已先行支付),二原告同意;
二、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追要其诉讼请求中的其它部分。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