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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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金城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劳动争议管辖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金城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住所:江苏省南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曾用名于X,女。

委托代理人汪小波,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樊市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翔公司),住所: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兴鸿翔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原告对两个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个诉讼标的既无关联也非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2、关于某案,原审原告在襄城区人民法院前后进行了三次诉讼,前两次均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撤诉;此次诉讼原告增加被告兴鸿翔公司,是为了规避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2、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与兴鸿翔公司恶意串通,在未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迫答辩人与兴鸿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且用人单位兴鸿翔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襄城区。3、答辩人的前两次诉讼与本次诉讼系完全不同的诉,不存在规避管辖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于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1984年12月19日原告经航空部第六0九研究所(系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前身)招录,成为该研究所职工,先后被安排在六0九研究所中原技术部、宁瑞深冷制粉有限公司、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航力公司工作至今。其间,六0九研究所仅于199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过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航华公司(航华公司于2010年1月并入航力公司,原告现供职于某力公司)拿来兴鸿翔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名,签名后由航华公司交由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填写内容并加盖公章。原告知悉合同内容后多次与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交涉无果,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襄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由于某京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与兴鸿翔公司恶意串通,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迫原告与兴鸿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兴鸿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判决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7500元。于某起诉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由航力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有关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一、于某于2007年3月进入航华公司任计划员;2007年12月通过航华公司由兴鸿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航华公司被吸收合并到航力公司,于某进入航力公司生产管理部任计划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于某一直在航力公司工作。二、航力公司的员工组成情况:1、与南某机电液压工程研究中心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2、与航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3、与兴鸿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航力公司工作的职工。据其诉请,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于某的工作地点在航力公司,航力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X区X路,也即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襄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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