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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太平镇双黄庄“朱某饭店”附近,看见闫某丙、闫某丁、王某戊和本村的赵某、王某一路从饭店里出来。闫某丙边推搡赵某边说:“老同学你真抠门,才要四个菜。”王某乙认为本村的人受气了,心中生气,遂责问闫某丙:“哪来的孩子,在这撒野”闫某丁还了一句后与闫某丙、王某戊就往西走10多米到其摩托车停放处。被告人王某乙拿着棍撵着殴打闫某丙和闫某丁、王某戊。致闫某丙枕部1.8cm挫伤,右面部2.2cm挫创,腹部片状、条状皮下出血,背部条状皮下出血;闫某丁头皮挫伤,左前胸部肿胀伴皮下出血,左臂部肿胀表皮剥脱,左手背部肿胀伴皮下出血,左臂部肿胀伴表皮剥脱,右手背部肿胀伴表皮剥脱;王某戊后顶部头皮肿胀、压痛(+),左侧胸背部有多处条状皮下出血。经鉴定三人的伤均系轻微伤。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闫某丙、闫某丁、王某戊x元,双方达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2、证人王某、王某X、刘某、朱某、赵某证言;3、被害人闫某丙、闫某丁、王某戊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且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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