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宁。由于俩人相认时间太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
被告韩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冲突。原告婚后在家不敬重老人,吵架后撇下孩子不管不问。另结婚因原告索要彩礼、购买衣物及举办婚宴共举债二万余元,此款原告是否也应分担。如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宁。由于俩人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曾收受被告给付彩礼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刚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原告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
二、婚生孩子韩某乙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成人时止,定于每年十月一日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退还被告婚前彩礼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