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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翁氏八达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翁氏八达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托运合同》,由翁氏八达公司方负责将刘某某提供的7件货从柳州运输至玉林,运费35元。刘某某、翁氏八达公司在填写托运合同时将“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预计分包运费、代收货款、代付短途运费”栏划去,之后将合同的第四联交刘某某收持。然后把刘某某附的一张单据在备注栏上写明“附单一张”。经对刘某某附的调拔单笫二联当庭质证,单据时间2009年11月19日,单据内容为:货号B-965数量20单价270元金额5400元;货号B-967数量20单价270元金额5400元;货号

B-969数量10单价260元金额2600元;货号B-929数量10单价290元金额2900元;货号D-904数量20单价200元金额4000元;共计金额x元。货物丢失后,刘某某用所附单据表明其托运的货物的数量、价值,多次与翁氏八达公司协商,翁氏八达公司对在承运过程中造成刘某某的货物灭失无异议,但不同意刘某某超出运费30倍的诉请。刘某某多次与翁氏八达公司协商未果,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翁氏八达公司依照货物的原价赔偿,翁氏八达公司方只愿意依照运费的30倍的标准来进行赔偿,不同意刘某某的其他诉请。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翁氏八达公司签订的托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某某已经支付了运费,翁氏八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翁氏八达公司方的原因导致刘某某的货物灭失,翁氏八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翁氏八达公司抗辩称货物的丢失乃系运输途中的风险所致,只同意按运费的30倍赔偿,但翁氏八达公司未能提供可免责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在醒目地方作了重要提示,就可能减轻各自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但翁氏八达公司将合同上的“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一栏直接划去,而把刘某某所附单据在备注一栏写明“附单一张”,刘某某与翁氏八达公司之间进行的是货物托运业务,有理由认为刘某某附在托运物上的单据内容是用以证实所交付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翁氏八达公司将刘某某所对单据贴在刘某某所托运的货物上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翁氏八达公司已对刘某某托运的货物数量、价值的认可,因此翁氏八达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并没有对托运的货物进行清点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对刘某某交由翁氏八达公司附在托运物上的单据与当庭质证的调拔单的第二联的内容一致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某某所诉,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某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08元(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4元,由翁氏八达公司负担154元。

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托运人申明货物价值\"一栏划去,另行注明附单一件为由,从而推断了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货物价值,该推断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因为被上诉人选择不保价,上诉人工作人员才划掉保价一栏的规定,而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字样,该单据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随货交由收货人,以方便与收货人结算,而非向上诉人申明托运货物价值。(2)一审法院未对证据作出有效的分析做出的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实际上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录像的真实性未予以确认,该单据是随货单据,应该是随货丢失了,何来单据,一审法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也未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发货单等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3)一审法院确认了双方订立的托运合同的有效性但却未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所提及。托运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托运人托运货物请申明货物价值,申明价值时,如果同一批托运的货物价值不同,托运人应当对此批货物分别声明,否则按平均价值计算,申明货物价值,如果超过本次托运运费30倍的,视为贵重货物,需加收贵重货物保价运输费(费率为5‰),未进行价值申明的货物以及申明价值时未按约定缴纳贵重货物保价费的货物在托运中被毁损、灭失时,托运人同意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在本次托运运费十到三十倍范围内酌情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的单据显示的是货物的申明价值,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任何保价费用,也就是被上诉人放弃了保价权利,接受了按普通货物赔偿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也就是说上诉人只在托运运费十到三十倍范围内赔偿损失。

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超越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照货物保价申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申明价格的,按申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照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第三款: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而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照本条第一项的约定赔偿。第五款: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货物全额赔偿的前提是托运人办理了保价手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保价手续,也就不能获得全额赔偿,而且合同中对此也明确约定对于未保价货物的灭失按照货物运费的十到三十倍赔偿。而一审法院作出全额赔偿的判决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书缺乏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页就附单一件作出认定缺乏充足理由:其一,未确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单是否就是备注注明的所附清单(证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未作认定);其二,一审将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所附清单的行为主观推断为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价值,这样的说理毫无逻辑性可言,该清单是被上诉人与其客户结算的清单,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有一个附随义务就是将随货清单一起交给客户,而非认可其货物价值(理由很简单,其结算的可能不只是这一笔货物,可能包含前面未结算货物)。2、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合同有效另一方面但却在判决部分引用合同法41条,而该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解释,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未在判决中提到格式合同的解释,为何引用该条法条,让人匪夷所思。3、判决书中引用了合同法312条,而该法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而在判决中却并没有按照这一条来判,不知引用这个条文的意义在哪里,如果按312条来判决,那么应该适用双方托运合同的约定,按10-30倍来赔偿,而最后的判决结果和引用的法条刚好相反一审判决真的让人难以置信。请求二审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运费的30倍内赔偿;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托运合同》一份,将其用纸箱包装好的七件(箱)服装委托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托运至玉林,收货人是吴双英。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按普通货物交纳运费共计35元代为托运。同时,被上诉人刘某某还将一份货物调拨单委托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一并交给收货人吴双英,因此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在《托运合同》备注一栏中注明附单一张。双方因货物丢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托运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将承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货物丢失,依《托运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托运合同》,还是货物调拨单。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托运合同》关于货物损毁、灭失赔偿条款已明确约定,声明货物价值中,如果超过本次托运运费30倍的,视为贵重货物,需加收贵重货物保价运输费(费率为5‰),未进行价值申明的货物以及申明价值时未按约定缴纳贵重货物保价费的货物在托运中被毁损、灭失时,托运人同意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在本次托运运费十到三十倍范围内酌情给予赔偿。其次,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双方签订的《托运合同》中,选择的是普通货物赔偿约定,《托运合同》上清楚载明托运人刘某某只交了运费35元,在合同“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贵重货物保价费(5‰)”一栏中为空白,托运人刘某某没有声明货物价值,也没有交纳货物保价费。最后,《托运合同》备注栏注明“附单一张”是货物调拨单,而没有注明该单据作何用途使用,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陈述是基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将其单据交给收货人吴双英,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约定货物调拨单是货物损毁、灭失赔偿的依据,且在《托运合同》上也没有双方对货物损毁、灭失赔偿的方式重新约定的明确表示。因此,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任何保价费用,也就是被上诉人放弃了保价权利,接受了按普通货物赔偿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愿意在运费的30倍内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符合双方在《托运合同》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翁氏八达公司应承担运费30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5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刘某某附在托运物上的单据内容是用以证实所交付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翁氏八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其已对刘某某托运的货物数量、价值的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刘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54元,由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刘某某负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9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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