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我经过朋友邓家运认识被告龚某某,当时被告说他在郑州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我就借了x元给被告。2008年间,我找被告要款,被告还了我x元,下欠款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11月底还x元,年底还x元。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在又联系不上被告,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付款期限。
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出据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底还x元、年底还x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某某借原告黄某乙款,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