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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赵某诉王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马某之父。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马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刘某甲,系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赵某诉被告王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刘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武,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赵某诉称,2010年4月3日下午,原告带儿子马某回到(略)的家中,王某驾驶豫x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将正在马某军家门前玩耍的马某撞倒,造成马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由于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是刘某乙的车辆,且王某是帮刘某乙驾驶车辆,因此,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的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该案应划分责任确定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的起诉漏列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4时4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遂平县X村高庙庄中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民马某军家门前时,将此时跑到路上的被害人马某(X年X月X日生)撞倒,造成马某右颞顶部头皮撕脱,右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被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某正在服刑。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某是刘某乙临时雇用的驾车人。另查马某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受害人马某的监护人马某、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负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临时雇佣的驾车人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且系侵权人,应对刘某乙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马某的死亡而产生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2);2、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x元/年×20年),上述两项合计为x元。根据责任划分,刘某乙应赔偿马某、赵某各项损失x元(x元×70%)。关于刘某乙辩称漏列当事人一节,刘某乙没有提供漏列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且本院认为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因此对刘某乙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马某、赵某各项损失x元,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马某、赵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刘某乙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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