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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某丙、康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被告:康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某理。

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康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某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20日、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张某丙、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轩军强,被告康某村委诉讼代理人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康某村委签订一份1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金x元。承包该块土地后,原告对所包土地进行犁、耙地,其中23亩地可以种植山药,原告买山药种子花费x元,因二被告侵权某致堆放在滩地的山药种子烂完;化某花费x元已洒在地里,犁地款805元,还有23亩地的承包金6440元,这是原告种植山药的直接投资。4月27日,被告张某丙领人将玉米种子播种在原告打眼的地上,造成原告购买的山药种子无法种植,承包金、化某、犁地等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康某、张某丙停止侵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张某丙、康某共同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面没有进行投资,被告不存在侵权某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村委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与村委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乙就其诉讼主张某丙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某村委经合法程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康某村委的土地。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不具有合同主体地位,是非法设立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2008年6月份老村X村委尚未选出,老村委无权某外实施土地承包行为,且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存在恶意,损害了村民集体的利益,合同均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

2、2010年4月30日,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出的证明一份(加盖有康某村委公章),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方位,只有原告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他合同都为无效合同。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康某村委认为该份证明是2011年写的,而不是2010年写的。

3、2010年5月2日,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康某村委的公章,有到场人员签名),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受村委会委托到承包地看过,承包地上没有种植任何庄稼。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上的内容系2011年写的,不是2010年写的。

4、2010年5月3日,康某村X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张某丙带人将玉米种子播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该20亩承包地现仍为张某丙占有。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认为不是2010年5月3日写的,而是2011年近期写的。

5、2010年元月1日,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到王某乙x元承包款收据一张、2010年3月28日,王某乙购买化某收据一张。证人陈某、王某、李某某、李某、杜某的证明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投入的承包金以及山药种子、化某、人工费。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收款权某,购买花费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化某用于本案诉争土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康某村委另外称原告交的承包款村委没有收到。

6、2011年5月10日,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张某丙、康某损害而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鉴定员的证书已过期,有效期已经届满。

被告张某丙、康某就其主张某丙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1999年9月1日,康某村委与权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9月15日,权某与康某、张某丙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一份、2011年3月8日、5月4日,康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内容为村X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认可土地继续由权某和张某丙耕某,不认可王某乙的手续)、2010年7月6日,康某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权某合作承包本案诉争的土地,得到村X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无权某订合同。原告除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权某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承包合同,村支部委员会不是法人,不能够行使有关权某,新村X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村委会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承包合同。被告康某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届村委是2008年6月份到期,到期后是党支部主持村X村委是2011年元月选举成功。

2、2011年2月26日王某的证明一张,2009年9月20日被告购买的化某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实际占有本案诉争土地,且在承包地上进行了投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均发生在原告承包土地之前。

3、吉利区X乡发(2005)X号文件(复印件)和(2008)X号文件,以证明王某某是康某村X村委会主任,到2008年10月31日前已经任期届满。被告康某村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2005)X号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08)X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新一届村委没有选出之前,老一届村委不能停止工作。

另外,二被告又申请证人权某、席某、丁某、张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对本案诉争土地合法占有,也实际占有,并进行了大量投入。原告对证人席某、丁某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权某、张某丁某言有异议,认为2010年元月以后,权某和张某丙已经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合作协议也随之无效。

被告康某村X村委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村委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土地承包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金是交到老村X村委没有收到很正常,至于怎么交接是内部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9月1日,被告康某村X村民权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权某承包康某村黄河滩东南滩沙坑地40亩,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元,全年2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年,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5日,被告康某、张某丙与权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权某承包的40亩康某村黄河滩东南滩沙坑地以合作方式耕某,收益分成,并制定以下协议:1、甲方(权某)负责提供土地,并上交地款。2、乙方(康某、张某丙)负责投资、耕某、管理和收获。每项投资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3、甲方负责村里土地承包方面的事宜洽谈,以及今后合同的续签工作。4、甲方合同虽已到期,但由于新一届村委班子长久不能产生,甲方多次找支部,支部研究决定后答复,甲方持原合同继续耕某,待新一届村委班子选出后,双委再研究决定续签合同。(在此特向乙方注明)。5、耕某收入每年年底甲乙双方依据收支记录进行结账分配,收益按4:6分成,甲方4成,乙方6成。6、未尽事宜,以及耕某期间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7、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望双方互相遵守。2009年9月份,被告康某、张某丙将油菜犁了以后,准备第二年种玉米,2010年元月份,被告康某、张某丙在承包地里进行了犁耙地,4月份种上了玉米,6月份,原告雇人将康某、张某丙承包的40亩土地中的23亩土地中的玉米毁坏,后原告因涉嫌损毁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康某因与原告有土地纠纷而伤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0年元月1日,原告与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的内滩地100亩,年承包金x元,承包期限十年,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的首部加盖有康某村委的公章。当天,原告向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交纳x元承包金,但康某村委否认收到了该x元承包金。原告承包的100亩土地中包含康某、张某丙耕某的40亩土地,康某、张某丙种植玉米的23亩土地亦在原告承包的100亩土地之内。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系康某村委会的内部机构。2005年初至2008年10月,王某某任康某村X村委会一直没有选出新一届村委会主任。2011年元月新一届村X村委会主任。康某村X村委在2011年5月18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没有授权某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也未允许其刻制印章,且康某村委当庭不认可原告与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其无权某自处分康某村黄河滩地。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共同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告在2010年元月1日与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仅为康某村委的内部机构),也没有康某村委会的书面授权某明文件等,其无权某分康某村委所有的土地,其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须经有权某(即康某村委)追认方能生效。现康某村委在庭审中不予追认,亦否认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金,故原告在2010年元月1日与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生效。鉴于以王某某为村X村委在2008年10月份已经届满(三年一届),以权某为村X村委在2011年元月份才选举成功,原告的合同康某村委没有按照一般常理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签署具体意见,且被告康某、张某丙一直在实际占有着合同中所包含的40亩土地,康某村委现在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在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诉称在2010年元月1日与康某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了康某村黄河滩地的40亩土地(本案诉争土地),且无直接有力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x元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康某、张某丙停止侵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某丙珍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康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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