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包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x元现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登封市X村民,2006年5月23日,被告包某以为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在登封市西关一旅社内收取原告人民币x元,后被告包某没有为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x元,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即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的儿子介绍工作为名收取x元的事实清楚,证人王某西、朱某二人均证明原告刘某将x元交给被告包某,二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被告没有为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即应退还x元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利息,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原告与丁光州之间的中间人,原告事实上将x元交给了丁光州,但因被告没有证据对其辩解事实加以证明,无法对抗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王某西、朱某、刘某安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包某承担。
包某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6年5月份,上诉人在烧香时通过庙祝认识了登封市X乡的丁光州,其自称是登封市劳动局的退休干部,曾经当过劳动局长,手里有几个转干招工指标,上诉人让丁光州把指标给上诉人的孩子,当时约定每个指标x元,上诉人把钱交给丁光州以后,丁光州声称给别人还留有两个指标,问上诉人有没有其他人需要安置工作的。上诉人回家以后,随口将这个信息透露了出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引见认识丁光州,随后上诉人就将丁光州介绍给被上诉人认识,在登封市的一家旅社,被上诉人将x元钱亲手交给了丁光州。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招工的事情没有办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到派出所控告丁光州,但结果不了了之,丁光州也再不露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家邻居,如果被上诉人真的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办理指标费用x元,完全可以在家将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不需要花钱租车拉上七八个人,从大冶镇到登封市专门开一间宾馆,到宾馆里交付这x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所谓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和朋友,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证人朱某某系刘某的儿媳妇,证人刘某某系刘某的连襟,证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且证人刘某某并没有到过交易现场,根本就不清楚事实的真相;3、各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其中证人王某某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登封市后,是上诉人开的宾馆,并且在宾馆里除了上诉人的家人和被上诉人的家人外,并没有其他第三人出现在房间里,钱则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但证人朱某某则声称,到登封市后,他们直接到了宾馆,当时宾馆里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家人外,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出现在房间里,钱则是由被上诉人亲手交给上诉人的儿子了。两位证人除了对现场出现人物数量的描述不一致外,对钱款是如何交付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也回避了当时宾馆房间里存在的丁光州在交易时所起的作用。三、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财产受损是因为其将x元交给了丁光州,其财产的受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四、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只起了提供线索的作用,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本案既无事实基础,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介绍工作为由,在登封一家旅社被上诉人将钱交于上诉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丁光州,至于上诉人与丁某某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去旅馆也是为了见一下上诉人所称的丁光州,以免上当受骗。朱某某证言中虽有丁某某,但她并不认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收取被上诉人钱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利益,即上诉人是否收取被上诉人x元。根据被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及交款当时在场人朱某的证言可知,被上诉人交款时案外人丁光州确实在场。但钱款交给上诉人还是丁光州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举证相结合,被上诉人与丁光州不认识,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刘某、刘某两人自己孩子的招工渠道,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和上诉人对丁某某办事情况的陈述,请上诉人帮忙找丁某某办事,上诉人将付款地点定在宾馆也让被上诉人确信上诉人可以联系丁某某办事。虽然上诉人与丁某某均在宾馆付款的现场,被上诉人将办事钱款交给上诉人比交给第一次见面的丁某某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钱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钱款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