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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治伤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50元、修理费630元、鉴定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已给付x元,尚差1000元(已当庭给付);其余损失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二、本案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790元,被告董某某自愿负担200元(已当庭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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