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潭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勇、审判员周劲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计划和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返还本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2、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

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当时是出于对被告哥哥谭某平的人身安全考虑,这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谭某某辩称:一、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被告的哥哥谭某平经常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原告见被告有稳定的工作,遂逼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完全是考虑到哥哥的人身安全,并不是替哥哥还债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后并未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将16万元交付给被告;2、短信复印件一页,证明钱是谭某平向原告借的,与被告无关;3、三位证人欧阳书云、谭某枚、陈玉英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借钱给谭某平,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4、湘乡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16万元是谭某平借的,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钱,原告也承认钱是借给谭某平的。

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录音记录的是2009年3月1日庭外调解的内容,恰好证明被告承认借条是他亲自写的,被告一直承认该借款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仅仅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曾发生过争执。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承认两张借条均是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记录内容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外调解时的对话,任何一方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均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短信内容未经电信部门盖章确认,短信发送人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谭某平,但谭某平并未出庭,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三位证人均未亲眼见到原告唐某某将钱借给谭某平,原告在庭审中亦否认钱是借给谭某平的,故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出警结果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承认了16万元是借给谭某平的,未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共计借到原告1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2600元/月,每月的X号支付利息。2009年5月3日,被告谭某某又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00元/月,每月的X号还息。借款后的前4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从2009年9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期间原、被告双方还发生过几次争执,其中一次还报了警。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向法院提供了被告谭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也承认两张借条均是被告本人所写。故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谭某某应予偿还借款。所谓借条又称借据,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款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借条就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而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对被告有胁迫的情形,同时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唐某某是将借款提供给谭某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周劲风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贺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