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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被告镇巴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地址:汉中市X区X巷X号。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行汉中分行资金处置经营部经理。

被告镇巴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镇X村。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汉中分行)与被告镇巴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盐业公司于2002年1月9日在镇巴县农行借款140万元,该笔借款于2005年1月9日到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款,累计收回贷款本金16万元,现下欠贷款本金124万元,累计欠息x元(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请求: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4、土地使用权证明书;5、催款通知书4份;6、16万元收贷凭证;7、被告营业执照;8、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9、利息清单;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借农行的借款是属实,公司的职工太多,又欠很多货款,主要是公司没钱归还。

被告盐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有下列证据:1、镇巴县盐业公司工资计算表;2、盐业公司累计职工工资证明;3、各县公司应收益款明细表。

原告所某,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合议庭采信。被告所某经当庭质证,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与不归还贷款理由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盐业公司与镇巴支行(农业银行)于2002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金额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同时以镇巴县X街营业用房综合大楼及公司盐库等三处房地产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与同年8月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05年1月8日双方又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至2006年7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累计收回贷款本金16万元,现仍下欠124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另查明,现债务已于2008年12月划归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统一管理。2009年8月汉中分行发函给被告盐业公司并催收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某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巴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x元(截止2010年12月20日)。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被告镇巴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杨正平

审判员丁梧宸

审判员廖元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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