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星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公局第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海星高速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一公局第三公司(原名称X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2006年10月18日变更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代付郑州市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200万元。原告于被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当天向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00万元。2007年1月10日,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代付款至今尚未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代付材料款的偿还时间。
一审认为,被告海星高速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一公局第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支付材料款200万元,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其时效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以原告超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海星高速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未向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该20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偿还;2、该案从2007年1月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款100万元至被上诉人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公局第三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被上诉人接受委托事项,双方委托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付给第三人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00万元双方均认可,下余100万元至今上诉人不予支付,应当支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要求被上诉人代其付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200万元,当日被上诉人即接受委托,依约向郑州盛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对该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委托书中对垫付款项的偿还形式、期限未做约定,则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垫付款,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