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滕某戊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67岁,苗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系被害人田某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女,62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田某红之母。

诉讼代理人滕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女,11岁,苗族,学生,系被害人田某红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男,1岁,苗族,婴儿,系被害人田某红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滕某丁,女,36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田某红之妻、田某乙继母、田某丙之母。

被告人滕某戊,男,38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江,男,46岁,苗族,大专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舒某某、滕某丁、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成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滕某丁,被告人滕某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戊于2009年11月11日10许,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俗称铲车)行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段时,因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体翻下路坎,造成同车搭乘人员田某红当场死亡。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滕某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戊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舒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滕某丁以被告人滕某戊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田某红死亡,要求被告人滕某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舒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的生活扶养费分别为x.4元、x元、x.8元、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伙食补助及住宿费用1544.3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处。对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资料加以支持。

被告人滕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庭审辩解,当时是被害人要他去帮忙拖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出某因。民事赔偿方面,被害人亲属提出某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江的辩护和代理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滕某戊应被害人田某红之邀,帮被害人拖陷住的车辆,被告人是不计报酬的做好事没想到在前往途中发生事故。2、附带民事原告方提出某赔偿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因其是退休教师不应当计付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赔偿伙食补助及住宿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关凭证。3、被告人滕某戊系为被害人帮忙途中造成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方15万元,被告人滕某戊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滕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上午,被害人田某红因其车陷住在地,请求被告人滕某戊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帮忙拖车。被告人滕某戊应允后,于1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证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前往拖车。途中,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段,因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至2米多高的路坎下,造成搭乘在车上的被害人田某红当场死亡。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之兄滕某宏、滕某文与被害人亲属田某甲、滕某丁达成由被告人滕某戊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3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11月13日付15万元、2009年11月15日付5元、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的赔偿协议。2009年1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领受了15万元赔偿款。当时因伤住院的被告人滕某戊以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赔偿款的剩余部分。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红被害时年龄为3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舒某某、滕某丁、田某乙、田某丙在案发时年龄分别为66周岁、61周岁、35周岁、10周岁、未满1周岁;田某乙为非农业户口,舒某某、田某丙和滕某丁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退休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与舒某某共生育了四名子女;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计算,被告人滕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其中被害人田某红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应付舒某某的生活赡养费x.75元、田某乙的生活抚养费x元、田某丙的生活抚养费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滕某戊供述,2009年11月11日10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铲车去帮被害人田某红拖车,当车行至江口墟镇X路段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铲车翻下2米多高的坎下,造成车上搭乘的田某红当场死亡。

2、证人证言

(1)证人舒XX、舒某X、舒某X、舒某X、罗XX、舒某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系被告人滕某戊驾驶车辆;翻车后,被告人滕某戊身体位置基本靠在驾驶室的座位上,身体在方向盘下面,而被害人田某红头部卡在车右边门框里当场死亡等事实。

(2)证人刘XX、谭X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害人田某红认识,但从没有见过田某红开过铲车。

3、鉴定结论

(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尸检安(2009)第X号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明死者田某红系颅脑损伤死亡,属交通意外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滕某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4、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段的事实。

5、书证

(1)被告人滕某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滕某戊年龄、出某某等相关信息资料。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滕某戊交通肇事时属无证驾驶。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滕某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15万元人民币经过。

(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舒某某、滕某风、田某乙、田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害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田某甲系退休教师;舒某某、田某丙系农业户口;田某乙系非农业户口;田某红被害时的年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出某某等相关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戊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给付了被害人家属大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某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精神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生活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田某甲系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故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遇害时是当即死亡,不存在住院治疗问题,由此该一诉请欠缺事实依据;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又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赔偿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从而致使上列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的丧葬费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生活扶养费的数额均高于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计算的数额,故其超出某分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故而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民事赔偿请求有部分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滕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舒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滕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九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扣除已赔付的十五万元,剩余四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舒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滕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某

审判员杨建华

审判员贺成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绍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