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梁明生,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其儿子找工作收取其现金x元,后返还其x元,下余x元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因为原告儿子找工作已交给他人,其已到有关部门报诈骗案,且其已用自己的钱返还原告部分款。其不应再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要被告帮助其儿子找工作,并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放解决工作问题现金x元整,剩余过完春节再汇去。如办不妥,本金全部退回。后被告未办成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先后返还原告x元。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下余款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姚某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现金x元,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应当返还原告下余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某甲平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