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44岁。
被告祝某某,男,28岁。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底相识,于2008年7月4日在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去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2006年7月份开始同居,2008年7月份领取结婚证书;哪能说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可能是被告经常出差,缺乏沟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4日在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外地工作,仅星期六、日才能回郑,与原告相处沟通的时间较少,双方常为此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庭审中,被告称其为买房借有11万元债务,其中原告借其家人2万元,被告借其家人9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借的9万元曾说过不用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两年余结合在一起,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缺少沟通、缺乏理解,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还表示今后一定加强多与原告沟通,生活上多关心原告,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努力尽到各自所负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