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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某告西安市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春某。

被告西安市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

原告张某丙诉某告西安市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春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08年以来,原告张某丙陆续借给被告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作为公司的股东及财务总管,在履行职务期间擅自拿走公司的会计资料,被告曾多次索要,原告拒不交还,故公司无法核对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只有自然人的签字,对该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某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根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西安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孙金桥,股东为孙金桥、张某丙、纪小龙、李宏杰四人。2010年7月28日,被告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桥、该公司股东纪小龙以及张某丙本人出具一份证明,其上载明“张某丙从2008年9月份开始陆续借给西安市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此借款额经以下股东三人反复核对没有异议。证明人:孙金桥张某丙纪小龙”。由于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该证明中的股东签名进行鉴定。后因签字股东均在外地或国外,被告无法提供鉴定鉴材,故被告撤回了司法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明书可知被告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桥、该公司股东纪小龙对于张某丙借给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该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被告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返还的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爱迪生乐园益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柏小彬

审判员石丽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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