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王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曾某诉某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关宝年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日,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元器件供货合同,后又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即遵照协议执行。2010年8月20日,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将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x.6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支付以上款项,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该计划认可其共欠原告x.60元,并计划于2011年2月11日前付清。债权到期后原告曾某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成本及分红款x.60元。
被告辩某,对原、被告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故不同意支付全部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将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x.60元的债权转让给曾某,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另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立恩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立恩公司所欠曾某的货物成本款x元及分红款x.6元,共计x.6元,立恩公司承诺成本款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分红款视双方下一步合作经营状况的好坏,再协商并书面同意后逐步补偿曾某。立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晓兵签字并加盖立恩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湖北隽宁环保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与曾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该协议后经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10日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某签订的《付款计划书》明确了立恩公司应向曾某支付的货款和分红款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进度。该《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照该《付款计划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x.6元分红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分红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分红款x.6元视双方下一步合作经营状况的好坏,再协商并书面同意后由立恩公司逐步补偿曾某。”故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逐步补偿原告曾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成本款x元;分红款x.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偿还原告x.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后为5906.5元,由被告西安立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宝年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