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新密市X镇周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半年结算一次,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及利息共计x元整,利息算至2012年2月1日为x元,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半年结算一次,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昊华公司欠原告杨某借款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超过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息1.8%计算,被告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为x元,本息共计x元,以后的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某款本息共计x元(以后的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某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