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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服装包装工。原告每天从早上8点工作至晚上9点,扣去中饭及晚饭各半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被告处还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况。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今病假休息,但被告要求原告去上班,故原告受伤后仍断断续续工作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对员工采用考勤证考勤,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证证明,原告2009年3月双休日加班4天(每天12小时),共计加班48小时;平时加点12天(每天4小时),共计48小时。2009年4月双休日加班4天,共计加班36小时;平时加点5天,共计20小时。2009年5月双休日加班3天,共计加班28小时;平时加点6天,共计24小时。2009年6月双休日加班2天,共计加班20小时;平时加点6天,共计24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证及职工名册,不提供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2009年3月的考勤记录具有代表性,故应当以该月为例推算。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退工单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共计15,393.15元(人民币,下同)及50%赔偿金7,966.58元。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每天安排原告加班,且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在整理车间工作,应当适用被告处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50%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当时已年满50周岁。原告在被告处整理车间从事后道包装工作,被告对原告采用考勤证记录的方式进行考勤。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缝工、整理及烫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延时加班864小时(含休息日),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延时加班145.5小时,休息日加班168小时。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08年5月1,005元(含加班工资155元)、2008年6月1,090元(含加班工资240元)、2008年7月685元(含加班工资94元)、2008年8月1,146元(含加班工资296元)、2008年9月1,071元(含加班工资227元)、2008年10月1,102元(含加班工资252元)、2008年11月1,100元(含加班工资250元)、2008年12月1,218元(含加班工资368元)、2009年1月621元(含加班工资141元)、2009年2月1,479元(含加班工资518元)、2009年3月1,030元(含加班工资70元)、2009年4月937元、2009年5月588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各1,000元。2010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466.26元及50%的赔偿金7,233.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浦劳仲(2010)决字第XX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之后原告时断时续工作至2009年8月25日止。2010年5月28日,(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考勤证,后道包装员工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工伤认定书,浦劳仲(2010)决字第XXX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实际支付工资至2009年12月,故原告于2010年5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申诉时效。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为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提出增加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增加的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考虑到此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应予以合并审理。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的,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于2010年5月方申请劳动仲裁,故2008年5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出其可追索的2年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证记载,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有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对于此段期间的加班时间,按照原告提供的考勤证予以核算。被告未提供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于此段期间的加班时间采纳原告主张的推算方法,并结合被告庭审中提供的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予以核算。被告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611元,故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缺额共计7,442.8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存在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时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但该条涉及的内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50%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缺额共计7,442.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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