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7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5岁。
被告:曹某乙,男,72岁
第三人:曹某丙,男,54岁。
第三人:曹某丁,女,40岁。
第三人:曹某戊,女,38岁。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曹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曹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第三人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1996年3月29日,马素珍与其五个子女曹某乙、曹某仁、曹某丙、曹某甲、曹某青签订了一份《继承、赡养、析产协议》,并经过老城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曹某甲分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2区的20.40平方米房产。现曹某甲所分得的房屋年久失修,需要重建,因曹某乙拒绝向其提供房产证原件及相关手续,有关部门拒绝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曹某甲诉至本院。现曹某甲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2区的20.40平方米房产归曹某甲所有;判决曹某乙提供第x号房产证原件及一切与过户有关的证件,并协助曹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曹某乙、第三人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曹某仁家户口本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某仁于2006年11月21日亡故,其妻张香菊于2008年1月27日亡故,有二个女儿曹某戊、曹某丁;
第二组证据:(1996)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位于老城区X街X号院房屋系曹某所有,1996年3月29日按照公证协议重新进行了分配,其中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2区的20.40平方米房产归曹某甲所有,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仁、曹某青及该五人之母马素珍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
第三组证据: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登记在第x号产权证上的房屋原登记在马素珍名下,后根据协议将该房屋分给曹某仁、曹某丙所有,1997年9月1日曹某仁、曹某丙分别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第四组证据: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登记在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仁名下,后根据协议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幢号为2区的20.40平方米房产分归曹某甲所有,将幢号1区的33.54平方米房产分归曹某乙所有,曹某甲与曹某乙拥有同一个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组证据: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曹某甲是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共有证登记证号为老房字第x号。
被告曹某乙、第三人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曹某正与其妻马素珍有子女五人,长子曹某乙,次子曹某仁,三子曹某丙,长女曹某甲,次女曹某青。曹某在老城区X街X号有房间数间。1979年2月18日曹某正亡故,2001年马素珍亡故,曹某仁与其妻张香菊也亡故,曹某仁夫妇共有两个女儿,曹某戊和曹某丁。1996年3月29日马素珍和其五个子女签订一份《继承、赡养、析产协议》,并经老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约定:一、马素珍有生之年有五个子女共同赡养,承担生、养、病、死、葬义务;二、长子曹某乙分得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1区的33.54平方米和产权证第x号证中的幢号6区的三间房产(42.07平方米);次子曹某仁分得该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中五间房内东侧(两间半);三子曹某丙分得产权证第x号证中五间房内西侧(两间半);长女曹某甲分得本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2区的20.40平方米房产;次女曹某青分得本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5区的两间房产(22.20平方米)。三、家母马素珍自愿不分得房产,有生之年居住长子曹某乙所分得的房产。四、院内走道前后通行,厕所暂时共用,待各自翻建房屋时自设厕所自用。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曹某乙、曹某仁、曹某丙的名下。协议签订后,曹某乙将自己分得的三复街X号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曹某甲所分得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进行翻建。
本院认为,马素珍和其五个子女签订的《继承、赡养、析产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过公证,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曹某甲分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2区的20.40平方米房产,因此,原告曹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提供第x号房产证原件及一切与过户有关的证件,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产权证第x号证内幢号2区的20.40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曹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