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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元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款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60元用于赌博活动,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针对上述指控及认定的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元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担任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款员,该医院对收款员规定即当天收取的现金由收款员上缴银行,到每月X号由该院财务科和收款员对账。2010年2月X号医院和收款员对账时发现陈某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收取的26万多元只上缴x元,下余24万多元未上缴银行。禹州市中心医院举报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后立案侦查,发现陈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款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60元用于赌博活动。该款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陈某于1995年12月至1998年12月在宁夏石嘴山武警支队服役,2006年2月至2010年2月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上班,任门诊收款员。2010年元月和2月,陈某先后挪用其收取的禹州市中心医院公款20多万元用于赌博了。2010年2月外逃,在K193次列车上被乘警发现并抓获。2011年5月5日,被押回,5月6日被宣布刑事拘留。

2、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言:我记得是2010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陈某和我联系说:他打牌输了3万多元,他还想打牌捞捞本,看我知道哪有打牌的没有。我说:可以。随后我和陈某一起到禹州市X路(老面粉厂)附近朱英伟家里打牌,当时我没有参与,陈某参与了,他们玩的是推饼。随后,我多次在朱英伟家里见到陈某在推饼,我听说陈某输的次数多,具体他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记得是过了春节后,我就没有再见到陈某了。到2010年10月,陈某给我打过一个电话,也只是说了一些问候的话,其他也没有说什么,我记得当时他还说他山西,至于他为什么去山西我也没有问。

(2)证人x某证言:我记得是2010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第一次是禹州市烟草局的张克领着陈某到我家里打过牌,随后陈某就多次到我家里打牌,他们一般玩的的都是推饼,具体他每次和谁在一起玩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知道他输的次数比较多,赢的很少,2010年春节以后他就没有再到我们家里打牌了。

(3)证人x某证言:我们医院对收款员的规定是当天收取的现金由收款员上缴银行,到每月X号我们财务科和收款员对账。我记得是2010年2月X号,我们医院和收款员对账时发现陈某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收取的26万多元只上缴了x元,下余24万多元没有上缴银行,随后我们医院多次到陈某家中找陈某,一直没有找到,后来我电话和陈某联系上了,我当时给陈某说让他回到医院把事情处理一下。我记得当时陈某说他在云南,过几天回来和医院办理有关手续。但是截至目前陈某也没有到我们医院办理有关手续。我们医院在2010年3月份向检察院报了案。

(4)证人x某证言:我们医院对收款员的规定是当天收取的现金由收款员上缴银行,到下月X号我们财务科和收款员对账。我记得是2010年2月20日左右,我们医院财务科给我汇报说:我们医院东区门诊收款员陈某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收取的26万多元只上缴了x元,下余24万多元没有上缴银行,随后安排我们医院财务科的人员多次到陈某家中找陈某,一直没有找到,后来财务科的张红照给我汇报说他和陈某电话联系上了,当时陈某说准备回到医院把事情处理一下。但是截至目前陈某也没有再回我们医院。陈某案发后我们医院在2010年3月份向检察院报了案。

3、书证

(1)陈某身份证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于2006年2月至2010年2月担任该院门诊收费处担任收费员。

退伍军人安置表、许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显示:陈某于1999年10月15日被从部队退伍后安排到禹州市中心医院工作。

许昌市机关事业工作(合同制确定工人)确定工资审批表:显示陈某系事业单位工人。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禹州市中心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新义。经费来源系财政拨款。

(2)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款帐目及院来往收费帐目明细表:显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经陈某收费x.60无,陈某上缴x元。陈某挪用公款x.60元。

(3)禹州市中心医院记帐凭证及陈某于2009年11月19日借款条一份:证明陈某在中心医院借款x元。

(4)抓获经过:乌鲁木齐铁路乘警那禹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证明,2011年4月29日11时20分,在K193次列车上,将网上逃犯陈某抓获。

(5)兰州铁路公安局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移交函:证明该局抓获的网上在逃嫌疑人陈某于2011年5月5日移交,并兑现资金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五十四、五十五条、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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