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辽宁亮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X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副县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干警。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朝公(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及第三人曾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朝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向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丙、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认定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3月4日12时许,张某甲、张国贺推沙子时,刘某某阻拦,张某甲与刘某某撕打,而后在小树林张某甲用铁扳子将刘某某、刘某亮头部打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推沙坝时,刘某某无理阻止,辱骂原告,并用石头砸原告车辆,双方发生厮打,后被拉开;刘某某骑摩托车离开,走时说,让原告等着。原告开车回家,走到小树林时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媳妇多人将原告车强行截下,大骂原告并用石头砸车,原告下车将摩托车挪开,张国贺将车开回家,这里刘某某和刘某亮等仗势上前殴打原告,并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家来人,刘某某、刘某亮等才停止伤害行为,原告因自卫,致伤刘某某、刘某亮,并无殴打故意,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从轻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朝公(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朝阳市公安局朝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3月4日12时51分,联合派出所接“110”指令,立即派员赶往发生在联合乡X村因推沙子引起的打仗现场。经调查,当日11时30分许,原告和张国贺驾驶一台装载机在下三家子村一河滩地推沙子时,刘某某前去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又互相厮打,被拉开后,刘某某离开。在原告与张国贺驾驶装载机回家,途经河套小树林处,被刘某某等人拦住,原告使用扳手将刘某某、刘某亮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认为原告超前防卫就是故意殴打他人,并且从案件的全过程来看,应当在法定幅度内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阳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张某甲、刘某某的陈述笔录;3、张国贺、刘某亮等11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4、张某甲、刘某某、张国贺、刘某亮和其他证人的户籍证明;5、受案登记表;6、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记录;8、陈述和申辩复核书;9、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10、现场笔录;11、扣押物品清单;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复议决定书;15、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朝阳市公安局朝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所争议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有矛盾其证据不能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4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甲同张国贺开一台装载机到龙城区X乡X村一河滩地推沙子,第三人知道后前去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又互相厮打,厮打中造成双方受伤,被别人拉开后,刘某某离开。当原告与张国贺驾驶装载机回家途经河套小树林时,被第三人等人拦住,再次发生冲突中,原告使用开口扳手将第三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向阳分局于2009年5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人作出了朝公(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第三人也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向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朝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刘某某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没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存在着的矛盾,而是采取不当的方式,结果造成双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此过程中,原告手持开口扳手将第三人头部打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条件,且经朝阳市公安局复议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朝公(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民
审判员郭瑞福
审判员柳桂芬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