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同村村民丁××,沿S333线自南向北行至南召县X镇X村小许田路段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曾某某、张××均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张××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曾某某赔偿张××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万6千元整,张××亲属不再追究曾某某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曾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