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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袁×酒后窜至云阳镇河西“E网情深”网吧,无故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南召县X乡X村马××的电脑关掉。网吧网管刘××过来与其理论,继而引起厮扯。在该网吧上网的云阳镇西关居委会居民黄××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伤右手。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黄××手部损伤造成掌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2010年9月10日,双方过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黄××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袁×、刘××、马××、蔡××、王××、关××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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