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省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原南召农行)。
法定代表人涂某,男,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张某乙,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农行)为确认抵押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南召农行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9年8月25日,被告与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发放贷款x元,原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略)号)和土地使用权证((略)号)为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在被告处的借款予以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1999年8月25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担保超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时,被告拒绝归还,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退还原告((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号)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8月25日被告和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2、1999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的南召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
3、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在被告处借款原告用其房地产为其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南召农行辩称:
请求无依据,主张权利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日,该笔资产剥离到南阳市资产部的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
2、南召农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25日因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欲向被告南召农行借款,用原告徐某座落在南召县X组地产一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南召县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和《南召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抵押手续办妥后,原、被告及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于1999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板山坪营业所,借款人: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抵押人:徐某借款用途:扩大生产规模,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1999年8月25日起至2000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清。贷款利率为月息2.4‰,按季计息¬¬¬……略借款人: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公章)贷款人:板山坪营业所(公章)抵押人:徐某(章)签约时间:1999.8.18”。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召农行当日付给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壹拾万元整,并办理了借款借据。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南召农行在抵押有效期内,因未向抵押人原告徐某主张权利,现抵押人徐某诉至我院请求确认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返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用其土地证和房产证为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担保在被告南召农行处借款,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将借款本息归还给被告南召农行,被告南召农行至目前也一直未向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及抵押人徐某主张权利,现抵押担保人请求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因其抵押登记是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并未在被告处,故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无依据,且该资产已剥离出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某不承担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山野菜绿色食品总厂于1999年8月25日在被告南召农行所借x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