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上午8时20分,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后箱载乘段XX、曹XX、段XX、赵XX、曹XX五人,沿本村X镇X路X路段时,在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采取措施不力的情况下,转弯时致所驾驶车辆坠入河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董某本人受伤,曹XX颅脑损伤死亡及段XX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