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0.015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承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267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同时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条无异议,欠款属实,其为陈某某担保也是事实,同时自己正在努力,尽快督促陈某某还款。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后因其它原因此款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利息及担保人,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670元(利息按15‰从借款之日2009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0年4月29日)。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某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赵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