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50岁。
被告覃某某,女,45岁。
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年7月5日原告朱某某以被告覃某某经村干部及亲戚朋友调解愿意年底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唐春燕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