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蔡现国、苏某昌、崔付利(三人已判刑)、崔付俊、程改伦(二人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在登封市X路经营糖烟酒门市的贾××,并为实施绑架专门购买了一辆二手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2009年4月19日22时许,蔡现国、苏某昌伙同崔付俊、程改伦驾驶车牌号豫x的面包车,到登封市X路贾××糖烟酒门市,以让贾××帮忙搬货为由,将贾××骗上面包车,并采用殴打、胶带捆绑等手段阻止贾××反抗、呼救,强行将贾××劫持到开封市尉氏县X乡大苏某苏某某家中,由被告人苏某某及苏某昌负责看管。期间二人对贾××又实施殴打,逼迫其说出女儿贾××的联系电话后,蔡现国电话联系贾××,索要现金80万元。直至2009年4月24日20时许,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苏某某家中将贾××解救。经鉴定,贾××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现国、苏某昌、崔付利、王玉真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贾××、张××、潘××对有关案情所作的证言;受害人贾××对蔡现国的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害人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的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