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2年至今任君召乡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X乡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郑州市X村工作队管理养牛场专项扶贫资金的过程中,以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方法,骗取扶贫资金x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王××、张××、李××、陈××、闫××、王××、王××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其占为己有数额均有异议。理由:1、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登封市X乡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郑州市X村工作队为帮助蔺沟村的经济发展而支持蔺沟村建养牛场专项资金43万元,并非被告人孙某某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扶贫资金,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2、有证据证明建养牛场租用被告人孙某某土地29.5亩,一年每亩35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孙某某10年共计x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养牛场内挖井付工人工资2800元,养牛场电力使用费3539.42元,建养牛场王××监工工资3000元,养牛场架电线线路投资8000元,均是已支出的款项共计x.42元,亦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占有x.58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担任登封市X乡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协助管理郑州市X村工作队为蔺沟村建养牛场而划拨的财政扶贫资金43万元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方法,侵吞其中的资金x.58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3年4月郑州市财政局在蔺沟村驻队,其于2003年11月份,2004年2月份两次从登封市X乡财政所领取郑州市财政局为蔺沟村筹建养牛场扶贫资金43万元,资金由其保管,其在建养牛期间虚开水泥发票x元,电料发票1000元,铲车费票据4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10份经王××、张××介绍承包建养牛场工程,由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证人蔺××、张××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郑州市X村X村期间为蔺沟村办好事,向蔺沟村拨款43万元筹建养牛场,43万元不包括占地补偿款,占地是无偿使用的事实;
4、施工合同证明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李××、李××、崔××建养牛场签订的合同;
5、被告人孙某某建养牛场开具的发票凭证;
6、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2月从君召乡财政所领取扶贫资金43万元的银行凭证;
7、登封市电业局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建养牛场所支出的电费情况;
8、证人王××、王××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建养牛场付给其监工工资3000元,打井工资2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协助管理郑州市X村工作队财政扶贫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多支方式,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资金工作,其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孙某某在登封市X乡财政所领取郑州市X村工作队为蔺沟村财政划拨建养牛场专项扶贫资金43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养牛场打井工人工资2800元,养牛场使用的电费3539.42元,建养牛场王××监工工资3000元,应从项目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王××的证言及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在建养牛场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确已支出上述费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建养牛场租地款x元、电线线路X元,应从项目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张××、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建养牛场扶贫资金43万元不包括租地款,所称的架电线线路X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贪污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x.5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某平
审判员王鸿涛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