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8月26日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止2007年5月19日。2006年9月11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假释。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三,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止2007年3月22日。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封某找下另三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在石门林场前陡坡子(石马公路)13.9公里处用手锯盗伐长2.4米,小头直径12厘米国有刺槐坑木39根,立木材积2.158立方米。当晚被告人封某用陕x金杯面包车运输出售给咸阳市三原县X村X组张××,每根43元,获赃款1677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封某找下张某某和王凯在石门林场前陡坡子(石马公路)14.1公里处,用手锯盗伐长2.4米,小头直径12厘米国有刺槐坑木17根,立木材积0.94立方米,当晚被告人封某用陕x金杯面包车运输出售给咸阳市三原县X村X组张××,每根43元,获赃款731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封某找下抗成(在逃)和李伟(在逃)在石门林场前陡坡子(石马公路)14.1公里处,用手锯盗伐长2.4米,小头直径12厘米国有刺槐坑木55根,立木材积3.328立方米,当晚被告人封某用陕x金杯面包车运输盗伐刺槐坑木途中被旬邑县石门林场发现并追击;在逃跑过程中,被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林政稽查队协助截获,被告人封某逃跑。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法规,组织他人盗伐集体林木,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在明知他人盗伐林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予以盗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封某、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二次是买的不是偷的。
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封某找下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在石门林场前陡坡子(石马公路)13.9公里处用手锯盗伐长2.4米,小头直径12厘米国有刺槐坑木39根,立木材积2.158立方米。当晚被告人封某用陕x金杯面包车运输出售给咸阳市三原县X村X组张××,每根43元,获赃款1677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封某找下张某某和王凯在石门林场前陡坡子(石马公路)14.1公里处,用手锯盗伐长2.4米,小头直径12厘米国有刺槐坑木17根,立木材积0.94立方米,当晚被告人封某用陕x金杯面包车运输出售给咸阳市三原县X村X组张××,每根43元,获赃款731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封某与他人在石门林场前陡坡子(石马公路)14.1公里处,用手锯盗伐长2.4米,小头直径12厘米国有刺槐坑木55根,立木材积3.328立方米,当晚被告人封某用陕x金杯面包车在运输盗伐刺槐坑木途中被旬邑县石门林场发现并追击;在逃跑过程中,被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协助截获,被告人封某逃跑。在侦查阶段石门林场已收回被扣押的刺槐坑木55根。
查明:被告人封某,2004年8月26日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止2007年5月19日。2006年9月11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假释。
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止2007年3月22日。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被告人封某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给自己说给自己弄一些木料,每根25元,并让自己用车将他们送到石门认一下路,车上还有两个人不知道名字,到了晚上11点的时侯,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拉木料,装了39根,木料自己卖给三原琅沟村了。过了几天,张某某又给自己打电话让拉木料,在离第一次不远的地方,装了17根木料,木料自己卖给三原琅沟村了。4月2日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帮忙弄木料,自己找下抗成、李伟,张某某喝酒多了,没去成,自己送抗成、李伟去原地方,晚上,装了56根木料,往回走时,被一辆车紧追,我们就将车扔在路边跑了。前两次自己不知道是偷木头,最后一次知道是偷木料。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某给自己说找两个人帮忙干活,一个人一天200元,自己找下尹某某、樊某某。坐上车,在路上,封某说给他伐木料,到了旬邑石门后,我们进了林地,封某走了;伐了40根木料,自己给封某打电话让拉木料,封某来拉木料,不知道拉到哪里去了。过了两天,封某又打电话让找人伐木料,自己找下王凯伐了17根木料,自己给封某打电话让拉木料,不知道拉到哪里去了。知道是偷伐的,并指认了现场。
(三)、被告人尹某某、樊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四)、证人王×证言:证明自己和张某某于2010年3元份从山上掂过木头,后来又将木头装上一辆白色面包车。
(五)、证人乔××、张××、张××、罗××证言:四名证人均系旬邑县石门林场工作人员,共同证明2010年4月2日晚上8时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是陕A开头)在青岗坪公路边装木头,拦截未拦截住,最后通知耀县高尔原林场请求协助拦截,车被耀县林政大队截住了。
(六)、证人樊××证言:证明自己有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号为陕x,黄某牌照,车被封某租走了,租了两次,第一次是3月5日至15日,第二次从3月26日至今没有还。
(七)、证人姚××证言:证明自己见封某开着一辆金杯面包车朝旬邑县方向去了,由于他经常给人说自己偷木头,自己就叫上老板开车将自己送到石门林区,找到张小牛反映了下情况。在4月2日偷木头前,封某让自己联系人给他去石门偷木头,自己说不去,自己又联系了樊某某,樊某某也说不去,自己就让樊某某给封某说一下。
(八)、陈××证言:证明姚××一直在店里打工,没有出去过。
(九)、张××证言:证明封某两次卖给过自己刺槐坑木,一次39根,一次10多根。
(十)、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拍照,证实盗伐的现场及现场遗留物。
(十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封某指认、辨认盗伐林木装料现场及盗伐的林木并确认盗伐林木时的运输工具;张某某、樊某某、尹某某分别指认、辨认盗伐林木现场、装料现场并确认盗伐林木时的运输工具;证人张忠杰辨认了被告人封某及运输木头的车辆照片。
(十二)、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耀州区林政稽查大队移交一辆金杯面包车(车号为陕x)及55根刺槐坑木。
(十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55根刺槐坑木。
(十四)、办案说明:证明从耀州区林政稽查大队接受刺槐坑木根数不准,应为55根刺槐坑木。
(十五)、检尺记录:证明55根刺槐坑木检尺1.977立方米,蓄积3.328立方米。
(十六)、《旬邑县石门林场国林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封某、张某某、樊某某、尹某某所盗伐林木属旬邑县石门林场所有。
(十七)、《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刑事裁定书》:证明封某、张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十八)、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办案说明:证明3月15日盗伐39根,检尺材积1.2948立方米,蓄积2.158立方米;3月17日盗伐17根,检尺材积0.5644立方米,蓄积0.94立方米;4月2日盗伐55根,检尺材积1.997立方米,蓄积3.328立方米。
(十九)、铜川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张某某,又名张X,张三,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十)、旬邑县公安局林业警察大队《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李伟、抗成在逃人员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封某、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封某仅对证人姚××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综合判断与分析后当庭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张某某、尹某某、樊某某盗伐国家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张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