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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暂编X号(龙潭村西侧)龙景大厦二层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元药业)与被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5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元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谢某、被告鹤壁医药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元药业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鹤壁医药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该货款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鹤壁医药未付。2010年4月2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并由被告出具了《对账清单》、《发货与回款流水单》一份。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君元药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鹤壁医药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经营资质情况;

2、2008年7月31日、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付款x元的情况;

3、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货物的单价、数量及总价款为x元;

4、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情况;

5、2010年4月23日被告出具了《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x元。

被告鹤壁医药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货款我单位已付清。2010年4月23日《对账清单》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我单位没有这枚印章。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君元药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医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29日、2009年8月17日由其公司业务员张永清出具的欠款清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欠款系张永清个人行为,与鹤壁医药无关,印章是其私自所盖。

2011年5月21日,被告鹤壁医药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对2010年4月23日对账清单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的印章进行查询核对。依据被告鹤壁医药的申请本院到鹤壁市公安局进行调查,结果未查询到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的印章备案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5月27日、7月14日、8月7日、9月17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出售伤科接骨片,合款x元。2008年7月31日、9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x元、5700元。2010年4月23日的对账清单上加盖的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的印章,该印章未在鹤壁市公安局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鹤壁医药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合同1份、《对账清单》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至9月17日产生买卖关系,之后2008年7月31日、9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应认定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0年9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23日的对账清单1份,但对于该对账清单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该印章又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42元,由原告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胡永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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