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6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思宇。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并从2010年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6月8日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思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现在分居一年多属实,现有共同债务1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小孩由被告父母在抚养,原告给予补偿,方可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吴XX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26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思宇。近1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便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又于2011年6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准予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3月29日,原告又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打工居住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一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元至年满18周某止,另小孩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审理中,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又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要求原告给予补偿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思宇由被告吴XX抚养,从2012年5月起,原告苏某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年满18周某止,另小孩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鑫